李荻 | 律师
本公众号推出【USPTO规定普及】专题系列,每一期为大家普及并讲解一项美国商标局的法律法规。
美国商标局(USPTO)对商标申请文件(也包含Office Action答复、AOU使用说明、延期宣誓等文件)上面的签字的要求非常严格,一旦发现有涉嫌违规签字的操作,会下发OA给申请人,甚至会对其代理律师和知产代理开展调查。由于电子签字方便快捷的特性,很多申请人在提交时会选择用电子签字完成最后签署和宣誓步骤,但却并不知道这背后可能会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本文将为大家详细讲解。
商标局关于签字的规定是怎样的?
USPTO要求所有电子签名都必须由适当的签署人(“proper person”)亲自输入。这里所谓的”适当签署人”一般是指申请人本人(如果申请人为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可以作为签署人)或其美国代理律师(或加拿大有USPTO认证资质的律师),中国的知产代理并不是商标局所认可的签署人。这也就意味着国内的代理不能够代替申请人在其商标申请上签字,即便双方有授权也不可以。商标局的电子签名法规还规定,以电子方式签署文件的人必须亲自输入他/她将其用作签名的字母、数字、空格或标点符号的任意组合,并置于电子提交的签名栏中两个斜杠(“ /”)符号之间。除此之外,《USPTO商标审查程序手册》(“TMEP”)针对电子签名还做出如下的规定:
- All documents must be personally signed.所有文件必须亲自签名。
- The person(s) identified as the signatory must manually enter the elements of the electronic signature.确定为签字人的人必须手动输入电子签字的组成部分。
- Another person (e.g., paralegal, legal assistant, or secretary) may not sign the name of a qualified practitioner or other authorized signatory.另一个人(例如律师助理,法律助理或秘书)不得在合格从业者或其他授权签署人的名字上签名。
- Just as signing the name of another person on paper does not serve as the signature of the person whose name is written, typing the electronic signature of another person is not a valid signature by that person.正如在纸上签署另一个人的名字并不能作为被签名人的有效签名使用一样,在系统中键入另一个人的电子签名也不是该被签名人的有效签名。
由此可见,除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律师外的其他人均为USPTO不认可的签名人。由这些不合格的签名人”输入的签字是不规范的,也是违反商标局明文规定的。
如果签字不规范,商标申请会面临什么风险?
带有不规范签字的商标的申请(也包含Office Action回复,AOU,延期宣誓等等)可能会收到商标局下达的OA,要求申请人作出一些说明或者重新提交相关签字及宣誓文件。如果情节严重,商标局可能会针对签字人、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做出惩戒或处罚,甚至导致申请人失去重要的商标权。
以上为本律所某位客户近日收到的Office Action中的部分内容。该申请因电子签字并非由其本人或其代理律师签署,而是由其国内代理签署,被商标局下发了OA。
看到这里,可能会有读者朋友提出疑问,商标局是怎么知道签字是不是申请人或其律师本人签的呢?事实上,商标局可以很简单地判断签字是否符合要求。所有的电子申请都需要通过商标局内部的系统平台完成和提交,USPTO近年来更是不断地完善其电子提交系统,目前的系统已经可以捕捉到电子签字的输入方式、输入时间、IP地址等信息。如果电子签字显示为某美国代理律师所签,但签字时间和IP地址均显示为外国,就可能导致商标局产生疑问,从而下发OA。
启示 Takeaway
本律所代理大量来自中国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也跟很多的国内的知产代理合作办案。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有些代理漠视美国商标局关于签字的要求和规定,甚至有人未经我们律所同意擅自用本律所的律师名义提交申请或后续相关文件。此类行为极其恶劣,不仅对商标申请本身造成伤害,也会使得代理律师受到牵连。申请人和代理如果不愿意去了解和学习美国商标局的规则,长此以往受到损失的还是自己。我们也曾多次碰到想要“购买”我们律师执业资格并以此提交商标申请的违规邀约,此类情况一旦出现,我们有责任和义务立即通告商标局。
参考资料:
37 C.F.R. § 2.193(a) and (e);
37 C.F.R. §11.18(b);
37 C.F.R. § 2.193(c);
TMEP § 611.01(c);
In re Dermahose Inc., 82 USPQ2d 1793 (TTAB 2007);
In re Cowan, 18 USPQ2d 1407 (Comm’r Pats.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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